关于第45712797号“戴姆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戴姆勒 45712797

阅读:174162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立强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戴姆勒股份公司) 引证商标受让人:戴姆勒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98756号《关于第45712797号“戴姆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

  申请人:刘立强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戴姆勒股份公司)

  引证商标受让人:戴姆勒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98756号《关于第45712797号“戴姆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66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6323061号“DAIM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依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具有实质性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鉴于该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后,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

  经复审查明:1、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时第6725642号“戴姆勒”商标、第6323037号“DAIM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均为其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我局核准被依法转让至戴姆勒卡车股份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11月27日第1865期《商标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第30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129件商标,其中反复申请注册了32件“戴姆勒”“戴姆德”“DML”“DAIMULE”等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其作为一个自然人申请了一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戴姆勒”相关商标,其囤积商标、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意图明显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所调整范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据我局审理查明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第30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129件商标,其中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戴姆勒”“戴姆德”“DML”“DAIMULE”等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此种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或合理,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原异议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异议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车辆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车辆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 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其“戴姆勒”商号多使用在汽车相关行业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戴姆勒”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复审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如上所述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戴姆勒”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故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本文《关于第45712797号“戴姆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戴姆勒 457127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12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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