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9814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2598146

阅读:72114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特姆•雅东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彩凤 指定接收人:刘景玉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42598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滑板公司,拥有“FOUNDAT…

  申请人:特姆•雅东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彩凤

  指定接收人:刘景玉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42598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滑板公司,拥有“FOUNDATION”、“toymachine及图”等极具显著性和独创性的商标,并通过使用在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抄袭了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图形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2、Toy Machine怪物标志的创作人出具的宣誓书;

  3、申请人滑板产品作为封面的杂志期刊复印件及广告费用发票;

  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文章复印件;

  5、产品订单及发票;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其他知名滑板品牌的介绍;

  7、相关决定书等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照相机(摄影);眼镜;体育用保护头盔;入耳式耳机;运动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7日。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10、11、15、25、28、35、40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计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名下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FOUNDATION”、“TOY MACHINE”、“ETNIES”、“APRIL”等。其中第45758366号“FOUNDATION”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被认定,其上述行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计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名下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FOUNDATION”、“TOY MACHINE”、“ETNIES”、“APRIL”等。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未提交其在类似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主张的图形商标在灭火器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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