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34714号“CRUEL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RUELLA 57234714

阅读:95215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积偲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57234714号“CRUEL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CRUELLA”/“库伊拉”是迪士尼动画片《101忠狗》角色名称,以及电影《黑白魔女库…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积偲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57234714号“CRUEL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CRUELLA”/“库伊拉”是迪士尼动画片《101忠狗》角色名称,以及电影《黑白魔女库伊拉》的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电影名称、角色名称所衍生的在先商品化权益。2、争议商标与第37306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资料、最具价值全球品牌排行榜、申请人发展情况及创始人介绍等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2、《101忠狗》、《黑白魔女库伊拉》宣传报道材料、国图检索报告、天猫及京东旗舰店销售截图;

  3、相关裁定、判决;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包;仿皮包;皮包;背包(帆布背包);书包;鞣制过的皮革;旅行箱;携带婴儿用背包;携带宠物用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知名动画作品角色名称、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该权益实质上是角色名称基于相关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动画片《101忠狗》及电影《黑白魔女库伊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上映,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迪士尼动画片《101忠狗》角色名称、电影《黑白魔女库伊拉》的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亦为动画作品及电影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动画作品角色名称,以及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动画作品角色名称及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动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及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为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二者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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