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厚朴芯片(深圳)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厚朴芯片(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第5588672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微处理机;载波设备;计量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41511号、第44825805号“图形”、第17361181号“RECORD及图”、第4974747号“UNDER ARMOUR”及第12165824号“安德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衡量器具;量具;机械式标志”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具有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美术作品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第3463213号“图形”、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和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886729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