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夷山市瑞芳茶叶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瑞芳
委托代理人:四川泓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8日对第24511584号“印象瑞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和其关联公司及股东以个人和公司的名义一共申请注册1000多件商标,有多次将商标转让给不同主体的行为,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无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囤积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99580号“武夷瑞芳”商标、第9897635号“武夷瑞芳”商标、第18060555号“瑞芳號”商标、第29378978号“瑞芳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将其公司抢注的引证商标三转让给申请人后,明知该商标权利已经为申请人所有,又反复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同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恶意注册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及关联公司主体信息;
2、相关裁定;
3、申请人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4、申请人部分销售发票;
5、户外广告、参展照片、宣传单;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等均差异显著,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案外其他商标不予核准的在先案例并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4、我局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验,武夷山岩正茗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瑞芳。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可知,武夷山岩正茗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瑞芳,且该公司在5、29、30、31类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件商标,包含“红袍堂”、“九曲星”、“瑞芳斋”等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在30类、35类上共申请注册了139件商标,其中包括 “红袍王” 、“瑞芳阁”、“ 武夷山九曲溪”、“醉美桐木关”等商标。另第23495272号、第41533117号、第20327933号等多件商标转让予不同主体。
6、本案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向我局寄送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信封显示其寄文日期为2023年6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四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及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文字“印象瑞芳”与引证商标一、二“武夷瑞芳”、引证商标三“瑞芳號”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瑞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冰茶;糕点;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5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注册近35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红袍王” 、“瑞芳阁”、“ 武夷山九曲溪”等商标,且有多件商标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转让相关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有设立不同主体分散注册以规避法律之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