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40698号“AMORE TIN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872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全球知名的化妆品公司,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AMORE”商标的延续性保护。申请商标不具有任何特殊含义,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集团架构及简介;相关宣传推广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AMORE TINOL”构成,将其注册使用在肉等商品上尚不足以引起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