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美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11202号“美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第27578097号“美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成功注册的多件商标完全相同,基于申请人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知名度可以延伸至申请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保险经纪;金融管理;金融信息;古玩估价;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融资服务;金融贷款;提供金融信息;汽车贷款经纪服务;不停车电子收费服务;艺术品估价;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融资服务;金融贷款;提供金融信息;汽车贷款经纪服务;不停车电子收费服务;艺术品估价;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