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劲松
委托代理人:重庆彼得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73165号“中视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965274号“中视眼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18297号“中视眼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在“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等其余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