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祥宝
委托代理人:泉州大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1日对第6611135号“足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对外宣传为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并非原注册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对其代理服务所进行的商标申请注册,而是属于4506以外的其他产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430多件商标,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商标初步审定及转让公告、流程状态截图;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BOSS直聘上公司简介截图、企查查上的公司简介;
3、企查查上有关商标代理机构代为申请注册的商标记录截图;
4、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合理合法的商标转让程序获得,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被申请人此前并不知晓原注册人是否为代理机构以及是否存在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该商标原注册人的任何行为也与本案被申请人毫无关系。自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已经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经过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从未有过任何囤积商标的行为,也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开设品牌店铺、相关认证资质、后台交易记录、产品图片及相关产品评价、争议商标品牌产品出库单及相关微信转账凭证、产品包装上的使用材料等(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4年3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十九条第四款均属于现行《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关内容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虽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较多,且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但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6日由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转让予被申请人,考虑其已受让时间较长,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有一定的使用,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取得,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