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97250号“数字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64170号、国际注册第869216号、国际注册第1203109号、第487520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图文组合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另,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数字医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