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捷之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企知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58348号《关于第61783577号“A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08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7048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已被撤销,国际注册第10185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计算器等商品上已被撤销,第9703941号商标、第97039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荧光屏;视频显示屏;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与各引证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已被撤销,在继电器(电的)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计算器等商品上已被撤销,在录音盘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已被撤销,在麦克风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第12433423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唱片等商品上已被撤销,在天线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2、国际注册第162705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6285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广告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录音盘、麦克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视频显示屏;荧光屏;电子交互式白板;交互式触屏终端;计算机硬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听教学仪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视频显示屏;荧光屏;电子交互式白板;交互式触屏终端;计算机硬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广告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