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环球百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70852号“百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53333号“百利天下”商标、第46367071号“百利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五)将转给申请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9927号“百利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申请书、撤三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节目制作服务上使用已被撤销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经核准现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百利”构成,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9167号“百利机电”商标、第22954617A号“百利装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稿撰写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稿撰写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场所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