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古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16869号“盖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536033号、第122825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摘页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气动传送装置;气动元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液压阀;调压阀;电磁阀;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金属螺丝;金属锁(非电);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雨水管;金属水管阀”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