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安航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莱恩创科(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67238024号“Ryan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航空公司,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申请人主商标及商号“RYANAIR”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在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上的第26862387号“RYANAIR”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恳请认定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更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会侵犯到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不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明显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背景的网页;2、国图资料、期刊报道、中国知网资料;3、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4、在先判决书;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6、百度百科中介绍印度尼西亚狮子航空公司的网页;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申请注册,2023年3月14日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消毒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4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8件商标,包含12件“RyanAir”(欧洲航空公司品牌)、13件“LionAir”(印度尼西亚狮子航空公司品牌)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知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本案中,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服务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囤积商标或抄袭复制他人知名标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中国经济导报》、《经济日报》、《新京报》等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瑞安航空公司(Ryanair)”进行过报道。申请人的“Ryanair”标识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Ryanair”字母构成相同,难为合理。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8件商标,包含多件与申请人以及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本案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标识的抄袭与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在对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设计来源及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的注册系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并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