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速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49314号“物源类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37204号“物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权利基础不稳定,很可能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测量仪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充电器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