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福州汇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19524号“宝福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01753A号、第43267915号、第14218215号、第13982895号、第139830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果冻;烹饪用藻酸盐”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在“陈皮梅;果皮;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桂花;柑桔酱;果酱;腌制水果;水果皮”商品上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