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营口国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38396号“徐老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63394号“徐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2901—2905、2908、2911、2913”群组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28929号“徐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文字表现形式无明显差异,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必然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