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为国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46645号“为国 为国半导体 WARRIORS SEMICONDUC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23158号“国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显著性极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固定资产、产品照片、产品目录、发货单、合同、公司简介、作品登记证书等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实验室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鉴于中国消费者亦是有对汉字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亦可认读为“为国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为国”,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