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39433号“御佰人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御佰人王 47339433

阅读:146205 2024-08-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宋勇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智慧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47339433号“御佰人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佰人王”串串香品牌开创至今已逾20年,加盟连锁店覆盖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

  申请人:宋勇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智慧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47339433号“御佰人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佰人王”串串香品牌开创至今已逾20年,加盟连锁店覆盖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70651号“佰人王”商标、第52642932号“佰人王 THE KING IN HUNDREDS OF PEOPLE及图”商标、第2010982号“佰人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在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在实际使用中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佰人王”火锅店在同一街道经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佰人王”火锅品牌必然知晓。争议商标是以抄袭摹仿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佰人王”品牌。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争议商标是以抄袭、摹仿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佰人王”简介、部分加盟店实景照片、火锅底料及食材照片;2、店面加盟协议、商标授权、房屋租赁、装修施工、天然气安装等;3、“佰人王”品牌及企业荣誉;4、加盟店美团、大众点评截图;5、媒体推荐资料;6、营销合同、宣传单制作合同、收据、送货单、宣传单;7、商标使用授权书;8、申请人在河南郑州地区的“佰人王”串串火锅品牌门店截图;9、被申请人经营地附近的“佰人王”串串火锅店信息及距离查询的截图;10、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7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等服务和第42类餐馆;快餐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二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御佰人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佰人王”、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佰人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首次发表日期显示为未发表,在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文字,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佰人王”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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