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顶峰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顶峰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贺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63923965号“顶峰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26962345号“顶峰 CREST及图”商标、第5054198号“顶峰茶业CREST TEA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照片及简介、营业执照;2、商标注册信息资料;3、相关荣誉资料;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5、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糕点;饺子;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米粉(条状);调味料;茶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蜂蜜;饺子;米;食用淀粉;调味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 蜂蜜;饺子;米;食用淀粉;调味料;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蜂蜜;饺子;米;食用淀粉;调味料;茶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