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1954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2519549

阅读:59997 2024-08-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帮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金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625195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3687号“远东及图”商标、第4607101…

  申请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帮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金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625195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3687号“远东及图”商标、第4607101号“YD及图”商标、第12751388号“YDDL”商标、第4743408号“YD及图”商标、第4743407号“YD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将淡化申请人“远东”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给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知名度的通报;

  2、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

  3、荣誉证书;

  4、参考案例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具有可识别性、区别性和显著性,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手机壳;手机用USB线;电容器;电锁;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秤;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缆;电解装置”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于2024年5月13日在第188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予以撤销公告,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民法典》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壳;手机用USB线;电容器;秤”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呼叫部分“YD”、引证商标三“YDDL”、引证商标五中的呼叫部分“YDC”相比较,在标识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手机壳;手机用USB线;电容器;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远东”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整体尚可区分,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电源材料、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机壳;手机用USB线;电容器;秤”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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