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克达美洛沃克(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752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921号图形商标、第15009023号“威克迪尔 VICTOREVER及图”商标、第12500233号“恩霖可EN-LINK及图”商标、第24484004号图形商标、第33537419号图形商标、第696082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该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未生效,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在服装、袜等商品上被予以初步审定,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无效宣告被宣告无效,该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故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因引证商标一等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人申请暂缓等理由,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