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谷县一诺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25658号“快乐练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592558号、第13510896号、第31115217号、第60268241号、第65367897号、第65367897A号、第70962270号、第3179225号、第5706185号、第7568024号、第11342506号、第11609339号、第11763906号、第12348538号、第14476763号、第15375088号、第16127613号、第17343177号、第17715192号、第18938976A号、第713383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尚处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现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服务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