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炎炎
委托代理人:标星(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38722号“津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8531254号“津馆”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31254号“津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注销而且在宽展期内未续展,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津”为天津市的简称,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风味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2024年6月22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津”为天津市的简称,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风味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