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81166号“馥玛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馥玛尔 69281166

阅读:98451 2024-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水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巩冠成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69281166号“馥玛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149501号“馥马尔”商标、第36149497号“馥马尔FREDERIC MALLE”商…

  申请人:香水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巩冠成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69281166号“馥玛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149501号“馥马尔”商标、第36149497号“馥马尔FREDERIC MALLE”商标、国际注册第1288750号“FREDERIC MALLE”商标(第3类)、第40152159号“FREDERIC MA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香水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始人FREDERIC MALLE先生姓名的中文翻译“馥马尔”高度近似,损害了FREDERIC MALLE先生的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明显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互联网检索结果、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权利人介绍、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品牌创始人介绍、申请人品牌介绍、销售材料、宣传使用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7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BRUARBERRY”、“凯缇思蓓”、“KSPEDE”、“尼古徕”、“NIGOLAI”等与知名品牌“BURBERRY”、“Kate Spade凯特•丝蓓”、“NICOLAI尼古莱”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香水”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他人”指的是在世自然人。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创始人FREDERIC MALLE先生的姓名权,但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FREDERIC MALLE”或对应中文翻译“馥马尔”在24类“床单和枕套”等相关商品上已与FREDERIC MALLE先生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无法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损害该自然人的姓名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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