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布丁骑士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6820447号“皇嘉木嘉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29371174号图形商标、第15915524号“BOY及图”商标、第16288150号“BOY及图”商标、第2822416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27180652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商标列表、在先案例、举证商标信息、相关介绍、商标使用材料、销售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版权证书、维权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1月7日。
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皇嘉木嘉顿”经图形化设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