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杨义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对第62793436号“郁净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6214号“郁美净”商标、第686233号“郁美净”商标、第9378859号“郁美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郁美净”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摹仿申请人具有极高影响力的企业商号、知名商标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是一种欺骗及不正当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所获荣誉;2、申请人商标线上线下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企业具有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14日在第3类洗衣粉;洗面奶;化妆品;肥皂;清洁制剂;香精油;洗发液;美容面膜;沐浴乳;牙膏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郁净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郁美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