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00689号“先科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先科能 13400689

阅读:118509 2024-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乐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13400689号“先科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先科XIANKE”为申请人最早使用并注册的商标,经长期大量宣传推广已在家电业界具…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乐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13400689号“先科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先科XIANKE”为申请人最早使用并注册的商标,经长期大量宣传推广已在家电业界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7994032号“先科XIANKE”商标、第9521021号“先科”商标、第20858276号“雄才先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且一贯具有抄袭慕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协议书、销售材料、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2件商标,其中包括“大运红双喜”、“富士美FUSHIMEI及图”、“乐金好太太”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6年6月28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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