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丽红
委托代理人:安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尾市妃燕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6日对第63701272号“利比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262000号“比顿”商标、第11077904号“比顿咖啡BEATON COFFEE及图”商标、第21448370号“比顿咖啡BEATON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公司“保山比顿咖啡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差异显著,未损害申请人公司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10月7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利比顿”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比顿”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公司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公司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