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84987号“科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770131号、第63773240号、第16145862号、第8123201号、第22019323号、第63770635号、第8123201号、第60967712号、第22019178号、第3895317号、第22019559号、第22019703号、第22019737号、第62630708号、第322786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创作者和真正所有人,通过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申请商标在中国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科勒公司简介;2、科勒产品宣传册及网站宣传资料;3、科勒公司的发展历史。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食用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小麦;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烟”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