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志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咨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杰派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43403653号“杰派皇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37963号“皇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40600号“佳尚皇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67586号“金皇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975787号“皇朝木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397541号“皇朝之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皇朝”系列商标的前提下,仍进行刻意摹仿,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引证商标档案、“皇朝”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报道、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框;建筑用玻璃板(窗);玻璃钢制门、窗;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木材;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大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框;建筑用玻璃板(窗);玻璃钢制门、窗;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大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框;建筑用玻璃板(窗);玻璃钢制门、窗;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大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