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瞳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75870号“MITA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84588号“珍视明 MIATA”商标、第53961440号“珍视明 MIATA”商标、第5533703号“TATA”商标、第20610823号“TATA”商标、第20810782号“TATA”商标、第20810787号“TATA”商标、第26376686号“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七权利人已解散,现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三至七存在继受主体,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三至七而言,其不会在市场上进行流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三至七所有人杰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在先裁定及判决、“珍视明”品牌介绍、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人及品牌介绍、申请人名下“MITATA”系列商标清单、“MITATA”线上售卖平台相关材料、销售数据、销量凭证、微博、公众号介绍、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至七所有人企业信息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主体信息不一致,不能确定为同一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