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布洛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武斌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60716478号“ROBL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球知名的游戏公司,ROBLOX已成为世界大型多人在线游戏创作平台,“罗布乐思”是申请人“ROBLOX”商标唯一对应中文商标,其品牌在中国由腾讯公司与申请人合资运营,在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3368号“ROBL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经查,被申请人郭武斌与另一关联主体郭武强共用同一地址,二人通过该地址申请了共计九百余件商标,已被认定构成“恶意商标注册行为”,被申请人此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若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同时会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优盘证据):1、网络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ROBLOX 产品/服务的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4、百度百科、百度搜索、百度贴吧、百度知道对ROBLOX平台及其游戏相关介绍;5、申请人“ROBLOX”中文社区、中文官网和官方微信公众号以及相关活动宣传文章打印件;6、淘宝网、京东平台、中国区亚马逊平台关于“ROBLOX”及其相关周边产品销售情况;7、电竞酒店百度百科;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9、郭武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资料;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假胡子;假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游戏行业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胡子;假发”等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