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79287号“MERZ LIFECAR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RZ LIFECARE及图(指定颜色) 74879287

阅读:66993 2024-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梅尔茨消费者护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79287号“MERZ LIFECAR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47576号“LIFECARE”商标、第2165353…

  申请人:梅尔茨消费者护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79287号“MERZ LIFECAR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47576号“LIFECARE”商标、第21653533号“HANUIS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736611号“MERZ AESTHETICS CONFIDENCE TO BE”商标、第45944338号“普安堂及图”商标、第19332730号“华医心诚 CARDIOLOGISTS&PARTENERS及图”商标、第1544979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全资子公司,其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引证商标二、五、六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上海倩颜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商标共存同意书及翻译、申请人及梅尔茨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资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公证认证件及翻译、申请人的股东大会决议公证认证件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商标所有人登记状态显示为吊销,并未注销,商标所有人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五、六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并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MERZ LIFECARE”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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