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36748号“酷乐Cool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83885号“酷乐屋KULE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24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共存注册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初审公告阶段,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同样申请了相关系列商标并已初审公告,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未来商业发展考虑提出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为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在先有众多类似情况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获得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酷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酷乐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