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旗(大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巴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309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247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01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本案申请人存在股权持股关系,不属于权利主体冲突,且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中,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撤三审理中,该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服务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在“变流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配电箱(电)”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变压器(电)”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仅在“信号灯;电话听筒;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电池”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变流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变流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及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系不同的权利主体所有,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权利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相关复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