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60032号“巴拜苏打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巴拜苏打泉 72160032

阅读:104093 2024-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廊坊市互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60032号“巴拜苏打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27798号“巴拜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及视觉记忆中心和整体设计理念及…

  申请人:廊坊市互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60032号“巴拜苏打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27798号“巴拜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及视觉记忆中心和整体设计理念及含义内容上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商标,申请人已成功申请注册“巴拜泉”商标,同时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巴拜苏打泉”与引证商标“巴拜优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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