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淮北中农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61120号“中农膘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54456号“中农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可可豆、干草、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花、活的可食用水生动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农膘王”与引证商标“中农拳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农膘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