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狄斯博贸易自由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06116号“BLA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26040号商标、第487254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及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烟草;香烟;嚼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雪茄烟和小雪茄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烟草;香烟;嚼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