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玉龙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152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66317号“陈祖面CHEN ZU M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已与本案近似的商标在同类共存注册。申请人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取得了申请商标作品的版权保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一种延续,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标识的版权证书、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标识是否取得著作权与其是否与引证商标近似并无关联,申请人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