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励拓新安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熵零技术逻辑工程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对第21230651号“IL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商标转让、商标代理等,其作为商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业务范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规定。已有类似商标被予以驳回、无效或异议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查询报告。
被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
2、经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商标转让等。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除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外,未经备案的,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时标明从事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的主体,视同商标代理机构。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商标转让等,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与其商标代理不相关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本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程序性条款,其未针对该条款实体性规定提交具体理由,我局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