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69507号“CROSSF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8356号“CROSS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68689号“交叉火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501478号“交叉火力 CROSS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701111号“交叉火力 打造车轮上的音乐盛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735879号“CROSSF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255067号“CROSS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经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CROSSFIRE”、“CROSS FIRE”商标的延续和发展。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对引证商标三、五、六提交了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受理通知书、商标信息、申请书、百度百科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引证商标三、五、六初步审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