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便利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寻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对第36996556号“猫的口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522790号“那只猫的口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共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证书、部分门店照片、产品采购合同、产品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