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缇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阿尔法智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59973648号“CHANTECAI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CHANTECAILLE”“香缇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4081774号“CHANTECAI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61800号“香缇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产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搜狗百科、知乎等对申请人及其“CHANTECAILLE/香缇卡”品牌的介绍信息;
2、申请人“CHANTECAILLE/香缇卡”商标注册情况、产品销售情况、销售发票、专柜实拍图、广告宣传页面、杂志宣传页面、国图检索报告、自媒体平台推荐情况;
3、在先裁定、决定;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被申请人已被注销的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烟用草本植物;鼻烟;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鼻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已被注销的证据不能成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