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95840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1958402

阅读:142662 2024-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志刚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519584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第241081号“L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志刚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519584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第241081号“L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密集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LV及图”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该商标自身亦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极易将争议商标及其商品与申请人相关联,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会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并无实际的生产经营行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显然并非基于真实使用为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2、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图册;3、申请人商标“LOUIS VUITTON”、“LV”全球注册清单;4、申请人品牌排名资料;5、相关媒体报道;6、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资料;7、申请人捐赠证书及所获奖项资料;8、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包括“LVIP”、“U&M及图”、“XIAOMK”、“XIAOCK”、“渡迪奥春”、“KFCXO”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依据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包括“LVIP”、“U&M及图”、“XIAOMK”、“XIAOCK”、“渡迪奥春”、“KFCXO”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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