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31574号“琉晶丰 LIU JING FEG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琉晶丰 LIU JING FEGN及图 38931574

阅读:70346 2024-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杞县三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立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38931574号“琉晶丰 LIU JING FEG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6190…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杞县三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立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38931574号“琉晶丰 LIU JING FEG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61904号“美晶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美晶丰”肥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傍名牌、恶意注册,应予无效。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简介;2、美盛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公司厂区照片;3、相关协会推荐函、证明;4、公证书;6、《掺混肥料国家标准》;7、荣誉证据;8、推广费用审计报告、广告费发票;9、相关调研报告;10、销售合同、销售发票;11、媒体报道;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3、在先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商标授权证明;2、门店图片;3、产品图片;4、委托加工合同;5、销售合同、出库单;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有机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营养用肥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有机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营养用肥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琉晶丰 LIU JING FEGN及图”与引证商标“美晶丰”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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