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05952号“华电策控 SZHD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电策控 SZHDCK 37705952

阅读:72758 2024-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秦皇岛华电测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中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深电长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荣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37705952号“华电策控 SZHD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电测控”经过多年宣传和推广,已在行业内…

  申请人:秦皇岛华电测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中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深电长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荣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37705952号“华电策控 SZHD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电测控”经过多年宣传和推广,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是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之一。申请人成立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商号具有高知名度。双方所处行业相同,争议商标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实际销售的产品相同。争议商标若在市场中出现,非常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执照;

  2、争议商标、第47835252号商标;

  3、法院判决;

  4、其他案例;

  5、广告展会、宣传本、荣誉、著名商标证书;

  6、销售合同、发票、参与制定行业标准;

  7、法院判决、客户误认声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注册商标是完全符合中国商标法律,答辩人荣获多种荣誉资质,有独立自主的知识产权,在行业有显著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明显可以区分,不会构成误认。申请人第9类已注册商标小类与答辩人商标所述小类和产品不同,申请人营业执照有关“仪器仪表”增加的时间晚于答辩人营业执照所记载“仪器仪表”的时间。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获得相应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法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荣誉资质证书;专利证书;有关“华电”商号其他工商注册信息;有关“华电”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答辩人信息;公司产品和销售合同;售后情况及满意度调查表。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深圳华电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探测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现名义变更为深圳深电长兴科技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广告宣传、参展等证据,尚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将“华电测控”作为商号在测量类产品上宣传使用。由相关荣誉证书可知,申请人曾于2014年9月被评为第二批河北省对标示范企业,于2006年、2008年、2011年、2014年、2017年多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于2017年9月被评审为河北省诚信企业。上述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华电测控”作为其商号使用并已得到广泛认可。争议商标“华电策控 SZHDCK”与申请人商号“华电测控”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探测器;测量装置”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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