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275504号“江山欧派•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5062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20年06月27日至2023年06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服务协议、商业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7275504号第35类“江山欧派·全屋定制”商标在“1.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2.市场营销;3.进出口代理;4.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5.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6.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7.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8.广告;9.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企业迁移;2.网站流量优化;3.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4.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5.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6.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727550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许可协议;2、销售服务协议及发票;3、商业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瑕疵,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相关主体关联性的证明资料;参考案例资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5062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的撤销决定并未提出复审申请,则我局对撤销决定中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的撤销决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以下称复审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江山欧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证据2、3中的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提供了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服务,合同中能够显示复审商标,并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上述复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亦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复审服务与“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复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广告”复审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复审服务,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于“广告”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