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宏威五金店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908405号“东菱炫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1773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中山市南头镇宏威五金店提供的房屋装修协议及收据、电器购销合同及出仓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5月24日至2023年05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燃气炉”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使用证据主要原因为并未收到撤销申请的答辩通知,申请人将补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
1.租赁合同、收据;
2.房屋装修协议、收据;
3.产品代加工合同、单价表;
4.电器购销合同、出仓单;
5.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9月13日。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指向申请人承租铺位,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2系申请人委托他人进行商铺装修,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3系申请人委托他人加工产品,其所体现的是商品的流通过程中的中间环节,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向终端消费者进行了销售,且该代加工合同缺乏有效凭证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4体现的是申请人向他人购买商品的行为,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向终端消费者进行了销售。证据5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