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493415号“金税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税安 74493415

阅读:92607 2024-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税安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93415号“金税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实际的使用过程…

  申请人:税安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93415号“金税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形成特定指向性。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金税”为我国税收制度“金税工程”的简称,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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